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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
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社会调查,被告人于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于某进行监管,被告人于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社会调查,被告人于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于某进行监管,被告人于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书记员: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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