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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尚品名门小区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行人周永忠发生碰撞致周永忠受伤,周永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永忠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鲍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鲍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告人鲍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6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冯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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