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6月23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牌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口时,与沿建华西道有东北向西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追风鸟牌电动两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孙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16年3月11日,被害人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盛高波
审判员:杨玉华
审判员:刘玉玲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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