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住承德市。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冀HV9750号小货车在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雹神庙小区六号楼前倒车时将行人王某某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照片、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谭振人民陪审员李亚军人民陪审员王爱军
书记员:陈 禹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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