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承德市承德县,住承德市承德县。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3时7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OG418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嘉和国际饭店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叶某某相撞,造成欧阳某某、王某某受伤、叶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此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2016年6月11日13时7分许,欧阳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OG418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嘉和国际饭店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叶某某相撞,造成欧阳某某、王某某受伤、叶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是被告人的妻子,其证实2016年6月11日13时7分许,欧阳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OG418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其本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嘉和国际饭店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叶某某相撞,造成欧阳某某、王某某受伤、叶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1日13时7分许,欧阳某某驾驶冀HOG418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一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嘉和国际饭店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叶某某相撞,造成欧阳某某、王某某受伤、叶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环境、道路概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驾驶人与驾驶车辆信息。
6、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案发时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已构成重伤二级。
9、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
10、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可酌定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范建国人民陪审员马忠仁
书记员:安 伯 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