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货运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凌翔,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某、刘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凌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卓刀泉南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岳某由该路口西南方向步行斜穿该路口,被告人胡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岳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岳某倒地受伤,车辆轻微受损。岳某伤后经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2月22日死亡。
法医检验报告书认定:岳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胡某某驾驶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岳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胡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岳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岳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到案、破案经过、其他相关书证;2.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体检报告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审判员 张琼
书记员:周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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