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超载的赣F99XXX号东风牌仓栅式货车,从江西省南昌市向湖北省宜昌市行驶。11时40分,吴某某驾车行驶至318复线江汉艺术职业学院路口时,遇前方同向叶某驾驶鄂N6Y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超车后欲左转弯,吴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此情况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熊某驾驶的鄂N59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左前部相撞,并将熊某驾驶的车辆推行至道路西侧花坛处,致熊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熊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8周岁)。熊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躯干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案发后,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南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南昌县司法局建议对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叶某、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县司法局所作的《南昌县司法局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载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车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南昌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吴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煜枫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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