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许某某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住荆州市荆州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12月9日依法逮捕,2017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洪海,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洪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顾琼香
书记员:赵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