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汽车沿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田4S店门前路口向南左转弯驶入南则非机动车道(摩托车专用道)时,与沿南则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痕迹鉴定,鄂D×××××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鄂D×××××小型轿车右前侧夹角碰撞接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下车查看情况后请围观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86408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付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户籍关系证明、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荆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检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H908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荆交民调字[2016]第340号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付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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