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8年4月13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0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鲍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小马坊路段,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使的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鲍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无责任。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鲍某、被害人张某1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牌号为×××的轿车右前侧与骑行的自行车右后侧及人体接触形成双方痕迹。经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委托其妻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告人鲍某口头传唤至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鲍大中与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鲍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鲍某交通肇事案件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鲍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晓梅
书记员:姜国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