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原。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截止假释呈报之日,实际服刑二年十一个月,余刑一年七个月。该犯不是累犯。
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4年4月4日对该犯作出提请假释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认真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基础上,于2014年6月6日到冀中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执行机关及驻狱检察机关的意见、罪犯本人的陈述,询问了管教干警及同监服刑人员。保定市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建立、李文忠,河北省冀中监狱干警王运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发 代理审判员 段 超 代理审判员 郑 东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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