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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陈武政
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武政,系安国市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业主。
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建伟,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系博野县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雇员。2012年7月11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博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5月6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博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武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晓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东风路王营村路口处时,与沿博野县王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建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建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建伟右小腿脱套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血管神经损伤,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86%),属重伤。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F×××××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系安国市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给博野县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用于学员熟悉车型及功能学习,被告人张某系博野县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雇员。安国市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博野县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业主均是陈武政。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系私自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2013年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5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06天,花费医疗费262661.7元,误工费56170.01元,护理费137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390元,交通费4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以上各项共计384348.73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武政给付王建伟赔偿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博野县东风路王营村路段,并从现场提取肇事轿车现场遗留的保险杠碎片及大灯碎片。2、被害人王建伟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8日21时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王营到博野的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风路的时候,其就左转弯上东风路,拐弯上路后从后面过来一轿车将其撞了,那辆车没停就向北逃逸了的事实。3、证人周晓东的证言证实当时张某驾驶冀F×××××学号轿车,其坐在张某后面,其女朋友也坐后面,从徐营出来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回驾校走了一段,其听到响了一声,张某也没停车,开车就回驾校了,且2012年7月10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其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是前天晚上到徐营吃饭回来的途中发生了事故的事实。4、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8月2日,准驾车型B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教练汽车;号牌号码:冀F×××××,机动车所有人系安国市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冀F×××××学号轿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为液压助力装置,转向系为方向盘式装置,方向盘自由转量正常,灯光系部分损坏,轮胎胎面轻度磨损。分析意见:正常运行车辆。结论:未按期检验,不符合技术要求。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建伟右小腿脱套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血管神经损伤,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86%),属重伤。6、谅解书证实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建伟经济损失,被害人王建伟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7、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认2012年7月8日晚21时左右其驾车与周晓东和周晓东对象从徐营村吃完饭回博安驾校,沿博野至徐营村的小公路由南向北走,周晓东和他对象在车上打起来了,其回头拦,当转回头向前的时候看见从左侧窜出来一个黑影,就听到当的一声响,自己也没停车就回博安驾校的事实。
被害人王建伟的陈述证实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拐弯上路后从后面过来一轿车将其撞了,那辆车没停就向北逃逸了的事实,证人周晓东的证言证实当时张某驾驶冀F×××××学号轿车走了一段,其听到响了一声,张某也没停车,开车就回驾校了,且2012年7月10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其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是前天晚上到徐营吃饭回来的途中发生了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驾驶冀F×××××学号轿车看见从左侧窜出来一个黑影,就听到当的一声响,自己也没停车就回博安驾校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驾驶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仍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
民事部分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提交的252医院、博野县医院、博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河北汇达药业有限公司、盛祥医药公司的收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的花费情况。2、2013年12月30日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2012年7月8日出具的王建医疗费单据与王建伟系同一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王建伟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河北中泰泵业有限公司、博野县鑫宇家电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分别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孟志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之妻)因护理王建伟减少的收入。4、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王建伟损伤的鉴定证实王建伟伤残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5、保定法医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二次手术治疗费约8000元。6、保定法医医院的收据、保定茗哲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花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就医交通费分别为2390元、650元和4700元。
7、博野县交警队事故科的证明证实案发后安国市国安驾校支付王建伟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王建伟重伤,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对上诉人陈武政上诉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上诉人陈武政,其对自己雇员和车辆未能进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审被告人张某私自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判定其在一定数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王建伟重伤,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对上诉人陈武政上诉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上诉人陈武政,其对自己雇员和车辆未能进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审被告人张某私自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判定其在一定数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孟庆池
审判员:王雁翔
审判员:郭宏伟

书记员:张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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