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史某某
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明知同车人报警未予阻止且自行拨打急救电话、守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明知同车人报警未予阻止且自行拨打急救电话、守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铁军
审判员:丁珊
审判员:郭朝君
书记员: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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