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11月5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洋
书记员: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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