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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滦南县胡各庄镇西三间房村011号。2016年12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罚金已缴纳。2018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药王阁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胡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某1、艾某、胡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某当场受伤,艾某之子剖宫产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艾某系重伤二级,张某3系轻伤一级。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艾某、胡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六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7年7月24日中午12点多,我驾驶×××轿车由港口去滦南,在新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突然有一辆轿车从北面出来上道路,一下子就撞上了。当时我走的右侧机动车道。出事故后我打的120,港口的120接的,我对120说来两辆救护车;;又打的110,始终打不进去。由于我头部撞到前挡风玻璃,头部很痛。看到一辆过路的出租车,我就打出租车到三间房村诊所输液,后来头部太疼,就到滦南县医院住院了。葛某说她是司机,不是我让她顶替的,我只是走之前给她打电话,让她到现场来,给看着点,我没有驾驶本。
2.被害人艾某陈述,2017年7月24日中午,我坐着我丈夫开的车,从药王阁家里出来,准备到港口海边玩,走的村路,由北向南走的,后来一下就昏过去了,不知道什么原因。车上算我共6个人,我们2个大人,后座上有4个孩子。当时我系安全带了。
3.被害人胡某1陈述,2017年7月24日中午1点左右,我驾驶×××轿车由药王阁家里出来,由北向南行驶,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我就昏过去了,醒来后就到救护车上了,听他们说发生车祸了。当时我的车上共6个人,我开车,我妻子艾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后面有4个孩子,具体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4个孩子,一个叫胡某2,是我弟弟,一个叫张某1,是我表弟,另两个叫张某2、张某3,是我表妹。
4.证人葛某证实,来交警队是因为我朋友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他去医院了,我说是我开的车,我感觉不太对,我今天就来交警队了。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我没在现场。张某某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看着下现场,他去医院。后来我之所以说是我开的车,是因为当时我没想那么多,有人问谁开的车,我就说了一句我开的,想了一晚上,觉得不对,我就来交警队了。
5.证人曹某某证实,2017年7月24日13时许在沿海公路与药王阁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是我报的警。双方我都不认识,我马上就到事发地点的路口时,看见发生交通事故,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我还有事,打电话报完警就走了。我就看见开奔驰车的司机下来了,是个年轻男性挺瘦的,其他细节记不清了。
6.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1驾驶机动车超员,负事故次要责任。
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艾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
9.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0.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12.张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
13.驾驶人张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胡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胡某1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14.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判决、取保候审手续。
15.谅解书、赔偿协议书。
16.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艾某、张某3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中对其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赵春增
审判员 贾翠梅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书记员: 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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