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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中止审理,2016年7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晚上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8QG18别克牌小型汽车搭载李某沿3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仙桃市彭场镇二小门前路段处时,遇许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通过道路,别克牌小型汽车的右前部碰撞许某甲,致许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到仙桃市公安局彭场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2015年10月8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甲因头部、胸部损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致死。2015年10月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被害人许某甲的亲属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许某甲的亲属223741.2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鄂96民终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M8QG18别克牌小型汽车的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技鉴字(2015)第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化检字第66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本院(2016)鄂9004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彩云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书记员:杨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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