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上午11时1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M2K740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仙桃市白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沙公路与仙桃市杨林尾镇盘滩村通道交叉路口处时,遇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新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乔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让赵某某拨打120电话。乔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2015年10月2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因头部外伤致脑挫伤、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11月17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下午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自动投案。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乔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乔某某的亲属40000元,被害人乔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交)行决字(2015)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中的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M2K740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乔某某的亲属40000元,被害人乔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国华
书记员:昌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