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曹某甲
曹某乙
曹某丙
肖某
暨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务工。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肖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成云、被告人肖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区弥市镇弥市村三组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32号门前路段时,将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最西侧的行人曹某丁撞倒,造成曹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9442.7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5073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12541.70元,冲抵被告人肖某已赔偿款72000元,还应赔偿14054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材料、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残疾症、离婚证、病历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主张的医疗费9442.7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739元(8867元/年×1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亲属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此酌情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的有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医疗费9442.7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5073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0541.70元(已赔偿的72000元可予以冲抵)。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主张的医疗费9442.7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739元(8867元/年×1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亲属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此酌情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的有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医疗费9442.7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5073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0541.70元(已赔偿的72000元可予以冲抵)。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毅夫
审判员:何付蓉
审判员:舒娥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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