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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务工。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肖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成云、被告人肖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区弥市镇弥市村三组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32号门前路段时,将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最西侧的行人曹某丁撞倒,造成被害人曹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丁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9442.7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有效:1、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痕)字(2014)第033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4)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9、收条、赔偿情况说明;10、户籍材料;1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主张的医疗费9442.7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739元(8867元/年×1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亲属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此酌情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的有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医疗费9442.7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5073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0541.70元(已赔偿的72000元可予以冲抵)。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毅夫 审 判 员  何付蓉 人民陪审员  舒 娥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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