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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违规驾驶车辆,致一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利平 审 判 员  彭年宏 人民陪审员  吴 英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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