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
地址:咸安区金桂路23号。
组织机构代码:42123556-1。
法定代表人:陈斌洋,区卫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陈文开。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执行人:陈双龙。
被申请执行人:胡丹芳,系陈双龙妻子。
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陈双龙、胡丹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区卫计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5)咸安卫计征决字第15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列当事人于2013年2月26日政策外生育二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陈双龙、胡丹芳征收社会抚养费48486元,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应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月按应缴纳社会抚养费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2015)咸安卫计征催字第130号《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又未自动履行义务,故区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作出的(2015)咸安卫计征决字第15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征收标准准确,程序合法,且其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陈双龙、胡丹芳作出的(2015)咸安卫计征决字第15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4848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 平 审 判 员 黄春泉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书记员: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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