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毛嘴镇沿河路横堤拐村八组丁字路口,左转弯驶上沿河路时,遇别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沿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摩托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左前侧相撞,致别某甲受伤。2015年3月2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别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上午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自动投案。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别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别某甲的亲属50000元(不含之前赔偿的10000元),被害人别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别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人别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中的信息、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25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别某甲的亲属60000元,被害人别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彩云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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