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黑FXXXXX号轻型货车沿铁桃南路由桃山向铁力行驶,当行驶至桃南路6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为重伤二级。经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证人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XXXXXXXX鉴定意见书。6.XXXXXXXXXX鉴定意见书。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8.户籍证明。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0.被告人刘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铁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郭朝君
书记员: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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