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田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经商。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国家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国家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贺从伟
审判员:吴祖国
审判员:石中山
书记员: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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