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厨师。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魏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汽车(车载魏某、何某)由随州市新316国道延伸线往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浙河镇魏家畈村十一组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行至随州市新316国道延伸线与神农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彭绍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绍勇(殁年36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现场将王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彭绍勇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及胸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A×××××号”小型客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6.8kM/h;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未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绍勇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魏某不承担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款由法院判决确定数额,全部归被害人亲属所有,王某亲属在保险公司赔偿金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彭绍勇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魏某、彭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王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国家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备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还具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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