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3H969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仙桃市彭场镇四通塑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遇许某某在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彭某某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正前部与许某某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随救护车送许某某到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许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彭某某于当天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2016年11月11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11月15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2366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又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120000元,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彭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3H969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143660元,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彩云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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