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号。(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2,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号。(未出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并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2017年4月14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真某,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齐齐哈尔市依安县解放乡解放村。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天瑞运输车队。法定代理人康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黑龙江省依安县天瑞运输车队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东、职务经理。(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执照)驾驶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公司的自行改装驾驶室车棚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性为机动车范畴),沿青冈县长江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镇福顺祥宴会厅路口处时,在超越前方头南尾北排队等候车辆左侧停驶的被告人真某驾驶的×××号(该车停车造成视野盲区)车辆时,因车棚前风挡上有霜,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沿长江北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3相撞,致张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真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真某驾驶的×××号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强制责任保险。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张某3医疗费用5394.93元,死亡赔偿金按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为850266元,丧葬费26217.50元(黑龙江省标准),合计881878.43元。其中: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公司因未给其所有且属性为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投保强制责任险,应承担投保强制责任险限额的赔偿责任。3、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真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青冈县金安热力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黑龙江省依安县天瑞运输车队与被告人真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辩称:肇事的电动三轮车是单位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买的,不是他个人的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不是他们单位的,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真某辩称,此案的责任认定书不生效,因为他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绥化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绥化市交警支队以对张某某批捕为由,不予受理。故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在此起事故中他无任何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天瑞运输车队不是挂靠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天瑞运输车队未对他的车进行管理和收费,他是2013年3月1日以他侄子真国峰的名誉从马德克手中购买的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天瑞运输车队辩称,×××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不是挂靠他们单位的车,该车于2009年8月13日卖给王宝东了,后来怎么被真万买去了他们就不知道了,虽然车辆没有办理过户,但是他们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雇用为厨师。2014年7月,张某某与时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建议单位买台电动三轮车,这样既省了买菜雇车的费用,他上下班也方便,王某同意。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刘淑芳在青冈县北二道街连生电动车总汇购买了一台电动车,刘淑芳交了车款3500元,收据上写的交款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后来又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院内扣的车棚。2016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行加装车棚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青冈县长江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镇福顺祥宴会厅路口处时,在超越前方违章停行头南尾北排队等候车辆左侧停驶的(该车与排队等候车辆并排)真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后,因车棚前风挡上有霜,影响视线致使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沿长江北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3相撞,致张某3受伤,张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跟随120急救车将伤者张某3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处理。伤者张某3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经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肇事的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范畴。经青冈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张某3生前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多发性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真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3无责任。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5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3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四委五十三组,于2012年3月27日在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东栅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东路1056号。张某3于1954年4月2日出生,肇事死亡时62周岁。再查明,×××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天瑞运输车队所有,该车于2009年8月13日卖给了王宝东,2013年3月1日该车又由马德克卖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真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真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依安县×××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业主。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他驾驶车往青冈县龙凤玉米公司送玉米,他将车停驶在与排队车平行的路上,就听“咣”的一声,就看见一个老头倒在他车前面14-15米的路上,这时从电三轮车上下来一个高个男人,将老头扶到路边,这时就过来不少人了,后来“120”车来了将老头拉走了。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3是他的父亲。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张某某是他们单位食堂的厨师,2016年12月15日张某某肇事后给他打电话了,他不知道肇事的电三轮车是谁的,他就知道是张某某开着了。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开的三轮车是青冈县金安热电公司的。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到他们公司食堂当厨师,有一次张某某与他说单位买台电动三轮车,这样既省了买菜雇车的费用,张某某上下班也方便,他就同意了,买车的钱后来在买菜的钱里补贴出来。车买回来以后,在单位扣的车棚,买车的钱没有入账,买车款打到买菜的款里,每次在买菜款后面加个雇车费就入账了。6、张玉红、周纯良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真某的证实相同。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张某某的父亲,2014年7月,张某某与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他们“连生电动车总汇”购买了一台电动车,与张某某一起来的女的交了车款3500元,收据上写的交款人为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2016年张某某又在他们的店里买的充电器和电瓶。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他到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食堂当厨师。2014年7月,他与办公室主任王某说单位买台电动三轮车,这样既省了买菜雇车的费用,他上下班也方便,王某同意。2014年7月,他与食堂记账员刘淑芳在青冈县北二道街连生电动车总汇购买了电动车,刘淑芳交了车款3500元。后来单位又给车扣的棚。2016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医院看完他父亲,在青冈镇福顺祥宴会厅路口,在超越前方停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后,因车棚前风挡上有霜,影响视线致使将一个老头撞倒了,他打电话报警,并跟随120急救车将老头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处理。9、青冈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3生前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多发性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10、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的电动三轮车右前侧前部与人体发生过接触。11、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真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5无责任。12、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证实肇事的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范畴。13、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肇事的电动三轮车制动系统符合相关规定。14、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15万元,附带民事原告对张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3于1954年4月2日出生,肇事死亡时62周岁。2、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东栅派出的证明,证实2012年3月27日被害人张某3在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东栅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3、被害人张某5的住院病例及医疗费收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真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5、2016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的相关数据统计数据公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真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车辆买卖合同,证实×××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是2013年3月1日以他侄子真国峰的名誉从马德克处买的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天瑞运输车队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车辆买卖协议,证实×××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不是挂靠他们单位的车,该车于2009年8月13日卖给王宝东了。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曹某、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曹某、张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2017年8月30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刑终100号裁定书,撤销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胡长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周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真某及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天瑞运输车队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4、曹某请求赔偿张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47234元×18年=850266元、丧葬费26217.50元、医药费5394元,合计为881878.43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张某3死亡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系肇事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没有对该车辆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准许被告人张某某对肇事电动三轮车扣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解肇事的电动三轮车所有权不是其单位的,因其未举出充份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公司只是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共同致害人,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真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对张某3死亡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真某及代理人称解真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天瑞运输车队已将车卖给他人,且未对×××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管理和收费,其不应对张明明声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4、曹某及代理人认为黑龙江省依安县天瑞运输车队违法卖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该起事故与车辆的买卖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4、曹某应赔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的百分之七十,即(881878.43元-115394.93元)×70%×70%=375576.92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150000元还应给付225576.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4、曹某应赔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的百分之三十,即(881878.43元-115394.93元)×70%×30%=160961.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4、曹某应赔总额的百分的三十,即(881878.43元-115394.93元)×30%=229945.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4、曹某115394.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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