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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孙某,湖北省枣阳市人。现在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

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孙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并分别获得2017年10月、2018年4月物质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定表、罪犯新旧计分考核结转审批表、关于罪犯给予经济奖励的申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某及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818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案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鄂刑终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孙某的死缓刑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8年1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8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红杰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谭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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