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摩托车,搭载申某由郧西县城关镇四堰坪村6组前往本县城关镇佘家湾村,车辆行至四堰坪村5组路段时,因该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将横过道路的陈某挂倒后,又将同向行人韩某(男,殁年64岁)挂倒,造成陈某、申某、韩某不同程度受伤,韩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与韩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江某除支付韩的抢救费用外,尚需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申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亡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6、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造成二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孙 号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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