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杜某
胡新文(湖北功竟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汽车司机。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新文,湖北功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胡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早晨5时,被告人杜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往大冶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矿业大道蓝天综合物流门前路段,与吕某乙驾驶并搭载陈某的鄂B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三轮摩托车起火爆燃,吕某乙当场死亡,陈某多处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胡新文提出,被告人杜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浠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杜某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杜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浠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杜某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杜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开明
审判员:董秋英
审判员:祁国良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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