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鄂9006刑初376号刑事判决。李某于同年9月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收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已向被害方作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未予考虑,依法应予改判。对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秀斌
审判员 肖志祥
审判员 印坤
书记员: 颜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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