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8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龙江县山泉镇村屯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山泉镇至共平村屯道路大泉子村一九队屯东时,将同方向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荣海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生前颈部受锐器切割致颈动脉、静脉、气管、食管完全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在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在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龙公交认字[2017]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扣押的黑BJA71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刘某某身份证已返还。
5.酒精检测仪记录单,证实血液酒精浓度68.2mg/100ml,饮酒驾车。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准驾车型C1。
7.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湛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丈夫张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到达现场的时候,在路边上停一辆小轿车,其丈夫张某躺在路边沟里,发现他不行了,过了一会,殡仪馆的车就来了,把其丈夫拉到殡仪馆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2017年2月5日下午2点多,其喝了半杯白酒,在晚上6点10分,其开车牌是××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开到大泉子村一九队的村屯道路时,看见前面有人时来不及了,把这个行人撞倒了,撞到道路右侧的路边沟里了,其又行驶了大约20米左右停下了,其赶紧下车报的警,打的120救护车,过了一会,交警就来了。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7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
2.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尸)字[2017]第009号鉴定书,证实张某系生前颈部受锐器切割致颈动脉、静脉、气管、食管完全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痕)LJ02021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右侧中部刮撞痕迹特征,符合车辆与软体(人体)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应从重处罚。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案发后与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洪志 审 判 员 刘明鑫 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
书记员:吴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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