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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康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黑B1146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公里+50米处时,将同方向被害人官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无牌照长春牌农用拖拉机追尾相撞后倒地的官某碾压,造成官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官某系生前头部、胸腹部、双下肢受钝性物体碾压致颅脑损伤并脏器挫碎致失血休克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并建议本院判处康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跃军

书记员:孙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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