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
委托代理人孙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原审简称阳某农业相互保险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卞某某、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迟某某驾驶黑BFU7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富裕县龙安桥镇富欣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卞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卞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卞某某经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双股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腓骨骨折。住院27天。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卞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卞某某住院期间需适当增补营养。卞某某受伤后迟某某已给付卞某某医疗费6,000.00元。另查明,迟某某驾驶的黑BFU7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卞某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7,016.12元。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卞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部分,应由卞某某、迟某某按责任分担。在此次事故中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迟某某应承担医疗费人民币7,016.12元。迟某某已给付卞某某医疗费6,000.00元。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卞某某伤前在富裕县鑫龙鑫粮食烘厂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其提交了误工证明及雇佣合同,经鉴定部门鉴定卞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经计算卞某某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阳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卞某某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卞某某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卞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未雇佣护工。卞某某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60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给付,即65.20元/天。卞某某的护理费共计:7,432.80元;卞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此护理费应由阳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之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或者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来确定。本案中,经鉴定卞某某伤后需适当增补营养,卞某某主张每日营养费50.00元较为适宜。经计算卞某某的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卞某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卞某某、迟某某按责任分担。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迟某某应赔偿卞某某营养费1,350.00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伙食补助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接收治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其给付标准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费用的标准给付。对于卞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卞某某住院治疗27天,卞某某起诉时主张每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主张较为适宜,卞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00元。此赔偿款已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故应由迟某某赔偿。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为受害人有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卞某某主张交通费400.00元,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就医地点及当时卞某某所受之伤势的情况,应予给付交通费用。
关于修车费的问题。本案中,卞某某的电动车受到损失,经鉴定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00.00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住宿费的问题。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住宿费。主张住宿费应提供正式的住宿票据,本案中,卞某某未提供国家正式发票,故对卞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的问题。本案中,卞某某提供了正式的复印费票据,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阳某保险公司给付。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卞某某为了确定其误工、护理期限,所支付的鉴定费2,74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卞某某的合理诉求应由该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迟某某承担。卞某某受伤后迟某某已给付卞某某医疗费6,00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7,432.8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修车费1,200.00元,复印费31.40元,共计人民币31,064.20元;二、被告迟某某赔偿原告卞某某医疗费1,016.12元(7,016.12元-6,000.00元=1,016.12元),营养费1,35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共计人民币5,066.12元;三、原告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彦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迟某某承担50.00元,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686.00元。鉴定费2,745.00元,由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卞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迟某某驾驶的黑BFU76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卞某某受伤,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卞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卞某某请求迟某某及迟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在依据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卞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的情况下,又认定卞某某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及出院后两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属于自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卞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故卞某某的合理护理费为7,43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某保险公司关于卞某某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两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该分别按80%和50%予以计算,没有依据,其主张多支持了卞某某护理费2,660.16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司法鉴定费2,745.00元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及卞某某的人身损害程度而做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复印费是卞某某必要支付的病例等复印费用,均属于合理支出,应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阳某保险公司关于由其承担这两项费用是错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阳某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686.00元是正确的,阳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虽然赔偿项目中包含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但在总数31.064.20元中并不包含该项金额,且该项金额已判令由迟某某负责赔偿,而未判令阳某保险公司赔付,所以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卞某某的金额为31.064.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铁滨 审 判 员 杨志欣 代理审判员 高 威
书记员:王鹤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