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大名县,系冀D×××××号出租车实际车主。
诉讼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系人保财险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邯郸市峰峰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被害人闫某4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邯郸市峰峰矿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被害人闫某4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邯郸市峰峰矿区,汉族,中专文化,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被害人闫某4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邯郸市峰峰矿区,汉族,本科文化,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被害人闫某4之子。
原审被告人王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邯郸市峰峰矿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双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邯郸市峰峰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冀D×××××号出租车登记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战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冀D×××××号出租车的承租人及转租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英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英达中心)。
地址邯郸市陵园路148号。
负责人蔺英,该公司董事长。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闫某1、闫某2、闫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做出(2016)冀0406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亚军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医疗费100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6888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386888元(496888元-110000元=386888元),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即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6888元及丧葬费、交通费,由被告人王亚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李战坤、英达中心承担,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李战坤、英达中心与被告人王亚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4257元(86888+26204+500=113592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军已先行垫付被害人的丧葬费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闫某1、闫某2、闫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闫某1、闫某2、闫某3死亡赔偿金共计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闫某1、闫某2、闫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3592元(含已垫付的23000元)。被告人鲁某某、李战坤、邯郸市英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闫某1、闫某2、闫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上诉称,其在出租车司机的选任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王亚军在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导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上诉称,其在出租车司机的选任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对承租人的转租行为加以规范,履行审查和监管的职责,致使该出租车由无资质驾驶人员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王亚军在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导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人保财险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何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及是否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夏魁利
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
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
书记员: 赵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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