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
高聪
刘某
李某
杜某某
胡某昌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221号。
负责人王辉,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聪,男,该单位清收主任。
被执行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东县。
被执行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东县。
被执行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东县。
被执行人胡某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东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申请执行刘某、李某、杜某某、胡某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4474.85元、诉讼费912元、执行费5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于国柱
审判员:何焕玉
审判员:邵海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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