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霍某某,河北省栾城县人。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栾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附加罚金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霍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玲 审 判 员 安 勇 代理审判员 姜瑞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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