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蔡剑,该××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陈某某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欠款815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10元、财产保全费102元。以上合计8421元;以81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止为370元);自2015年9月2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五十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841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以815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陈某某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欠款815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10元、财产保全费102元。以上合计8421元;以81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止为370元);自2015年9月2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五十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841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以815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审判长:龚万青
审判员:余晓
审判员:马晓曦
书记员:吴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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