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张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某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某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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