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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彦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系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石家庄。因涉嫌犯行贿罪,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8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11月份,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被告人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唐山新天地公司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谈判合作开发自强路地块合同,在2009年7月份,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其朋友张文胜以唐山新天地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给付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关哲(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08年年初,张某1胜对我说他与关某是多年的朋友,关某所在的大开发在石家庄自强路南侧有二十多亩地想找公司合作开发,我于2008年3月份通过张某1胜联系的关某,见面后关某介绍了大开发的情况和自强路地块儿的情况,我随后找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汇报了这件事,得到了宋某的同意和授权,并让我主持这件事的下一步进行,我和郑某通过张某1胜与关某谈与大开发合作的事项。因谈判进展较慢,张某1胜回话说关某要求要几百万好处才能往下继续谈,我对张某1胜说咱们坐下来谈谈这事吧。在谈的过程中,关某说只要我们积极配合他的工作,双方合作的事情肯定能谈成,通过张某1胜居中调解,最终确定给关某三百万元,还表示肯定给张某1胜好处费,具体数额没说。和关某谈完之后,我给宋某打电话告诉宋某已答应给关某300万,宋某表示同意。后来我去唐山新天地见宋某,也当面向宋某汇报了这个事。通过谈判,唐山新天地公司和大开发在2009年7月13日签订了正式项目合作开发合同,7月18日举行的开工典礼,项目进入了实施阶段。2009年8月初关某要求我兑现当初承诺给他的300万元,要求我们将钱给张某1胜,由张某1胜转给他。我和郑某认为土地价值由240万元每亩涨到了360万元每亩,唐山新天地公司吃了亏,我说项目合同签订事宜唐山新天地公司董事长宋某也找了相关领导,就想少给关某100万元,总计给关某200万元。让张某1胜把这意思告诉关某,关某不同意,之后我自己又找到关某,关某最后同意了。之后我通过电话向宋某做了汇报,宋某叮嘱我把事情处理好,回头再把我们送给关某的钱补给我们。后来我和郑某垫付款项分三次,第一次50万,第二次100万元,第三次50万元,打给了张某1胜,让张某1胜转交关某。通过张某1胜向某行贿的200万元是个人的钱。是我和郑某个人的钱,具体我俩人各出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因为没过多长时间,宋某就把这笔钱还给我和郑某了。
我是唐山新天地的副总经理。2007年进入宋某在北京的锦绣新天地公司工作,2008年宋某任命我为唐山新天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石家庄中银广场项目的谈判事项。书面任命书我没有,唐山新天地公司应该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在自强路有两块地,2004年左右准备开发这块地,开发总公司没有能力自行开发,我们就找公司一起开发。2008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1胜给我打电话帮忙联系同唐山新天地合作的事情,并约我出来跟新天地公司总经理张某、郑某吃过三四次饭,吃饭期间谈合作开发方面的问题。在谈判过程中,张某也暗示过合作成功后有好处费,张某1胜作为中间人,对合作开发这事很积极,我也默许张某1胜代我跟张某谈好处费的事。我共收到张某给的好处费200万元。这200万元都是张某转给张某1胜,张某1胜再分几次转到我让李某在新华路工行开设的账户上。新天地公司给我好处费是因为我对唐山新天地公司与我公司合作开发自强路地块的事情有决定性作用,张某急于想和我公司谈成合作开发的事情,就给我了好处费。
(1证人张某1胜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听说中银广场项目这块地想开发,知道我和关某关系不错,让我找关某联系此事,后来我就把关某约了出来同张某和郑某手下的一个技术人员一起吃了个饭,饭后就剩我、关某、张某我们三人后,我们就谈了中银广场项目这块地合作开发的可能性,初步达成了意向,之后我跟张某商量此事成功后如何答谢关某,当时说的是项目成功后张某给关某300万元,给我200万元,共500万元。后来此事在石家庄市建设局遇到阻力,就停了下来,后来又通过别的渠道开始重新启动这个项目,等这个项目签完协议之后,我和张某又在一块商量,张某说此事关某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就不想给关某送钱了,我说以后还得跟关某打交道,没多有少象征性的得给关某点,毕竟关某在此事上也挺费心的,后来我们就商定张某给关某200万元,给我50万元,之后我就告诉关某说张某要给250万元辛苦费,我象征性的留点,留50万元,关某也没说什么。给关某钱是因为关某在张某同开发总公司的谈判过程中给张某他们提供过信息,为了感谢关某,才给的这200万元好处费。
后来张某把给关某的这200万元分三次给了我,第一次50万元现金,第二次100万元和第三次50万元都是打到我的卡上,后来我把钱通过关某提供的李某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给了关某。后来张某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把当初商量给我的50万陆续给了我。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后,我和张某一起办与开发总公司合作的事。我们与开发总公司的关某谈这事,后来张某带着材料到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跟宋某汇报了此事,宋某同意跟开发总公司合作,后来就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合同,我和张某占项目总收益15%的股份,我俩各占7.5%。在中银项目开工后,听张某说张某1胜老催要中介费,说他帮忙介绍认识的关某,现在项目做成了要200万元的中介费,我跟张某说不要给张某1胜,张某也表示不愿意给。后来张某1胜被调查后,我听说张某1胜从张某那要了250万元,其中200万元张某1胜给关某了。我听张某1胜说是关某向他要的。我不知道张某的钱是从哪来的,张某没有通过我的公司走账,我和张某除了正常的经济往来,张某没用我个人账户转过款。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1胜让我到公司楼下拿点钱,我到楼下后,张某就在楼下他的车里等着我呢,他从车上给了我一个纸袋子,里面放了50万元现金,我上楼就把钱给张某1胜了,具体钱是干什么用的我不清楚。我在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中银广场项目部在我们公司走过一笔账,金额好像是140万元,别的就没有经济往来了。
(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和12月我的工商银行04×××54账户收到李某从工商银行转来的共计200多万元资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些钱不是我的,是关某的钱。这些钱我按照关某的指示有120万元还了耿书亭的借款,剩余的86万元转到耿涛工商银行62×××45的账户。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关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计划炒股,用他的名字不太方便,想借用我的身份证开户,我们是亲戚,我就按他的要求用我的身份证在新华路一个证券营业部开了一个股票交易账户,又在证券营业部斜对过的新华路工行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储蓄账户,这两个账户关联就可以炒股了。开设账户时有我和关某在场,还有关哲的一个朋友,男性,我不知道叫什么,是他帮我开的上面两个账户。开户后我就把存折给了关某,我没有在上面存在过钱。2010年时,关某说我的上述存折中有一笔钱,要求我分几笔转给一个薛某的工行账户,我按他的要求做了,具体数额和账号是他提供的,存折也是他给的,我在不同的银行给这个账户转了款。
(7)证人王某(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的证言证实:2008年新天地的宋某跟我说,张某告诉他石家庄有块地,适合做写字楼,宋某打算买过来做个项目。宋某让我来石家庄看一下,我了解到中国银行在选址,与中国银行达成意向后我和宋某做了交流,然后张某和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简称大开发)进行谈判,具体谈判过程和细节我不清楚,我没有参加和大开发的谈判。谈妥之后,宋某给我说张某的管理团队占10%的,我表示同意,具体的经营管理我不清楚,财务和审计定期查项目部的资金使用情况。我们每次分配利润给张某要看财务的账,钱是分批给的,我印象中共分给张某一千六百万至一千七百万。具体给过张某什么奖励我记不清了。
我认为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张某是一种合作关系,我们做为财物投资方与张某合作。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职工管理方面有严格的工作劳务合同,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与张某签过工作劳务合同,张某作为我们的合作方占有公司收益的10%的利润。新天地公司没有为张某及其管理团队开过工资。
(8)证人宋某(唐山新天地公司的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时候张某找到我说石家庄有个项目,我就把公司另一个股东王某叫到办公室,并让他了解一下。后来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中行河北省分行有搬家的想法,对张某说的地也看得上,我让王某与张某沟通。王某与张某沟通后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带着城市建设公司的五六个人到唐山新天地公司进行了考察,考察人员表示愿意跟我们合作。我委托张某跟城市建设公司进行合作前期沟通。沟通过程中张某也不断跟我汇报进程,期间我提出出资购买这块地,但一直没有实现。后来张某说他们几个人占10%的股份,经营运作就不用我们管了,由他们负责。我同意了,并告诉了王某,让他派财务人员跟踪这个项目的财务状况。
跟城市建设公司的谈判、沟通我都没参与过,主要是张某负责此事,跟城市建设公司签署合作开发合同我没有参加,当时委托的张某还是王某我记不清了,合同是在石家庄签署的,但合作开发合同至今我也没看过,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以签署的合同为准。开工典礼后项目就开始施工运作了,我也没有再参与过此事,由张某负责掌控。
谁陪着张某来唐山找我记不清了,张某不属于唐山新天地的员工,我们之间就是一个合作关系。10%的股份是张某的管理团队占的,具体他们怎么分配股份我就不清楚了。张某给关某钱的这个事我最近才知道,是张某媳妇在张某出事后给我说的,以前张某也没跟我说过,我也没有给张某提供过资金。张某他们占中银广场项目的股份由新天地公司负责支付。他们占的10%股份是我们新天地公司占中银广场项目股份中的10%。张某他们预支过分红,但预支了多少数额我说不上。
3.书证
(1)卡号62×××26的河北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北交通银行卡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张某于2009年8月10日通过卡号62×××26的河北交通银行卡向张某1胜转账50万元,2010年5月26日通过卡号62×××26的河北交通银行卡向张某1胜转账100万元。
(2)卡号80×××23华夏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04×××76工商银行卡开户申请书及交易明细:2009年12月21日收到50万元,2010年8月30日收到张某1胜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2010年9月2日收到张某1胜银行转账50万元。
(3)账户04×××76工商银行存折转账凭证6张:证明李某与薛某之间的交易往来。
(4)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开发合同:证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情况。
(5)石家庄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出具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基本身份情况。
(6)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营业执照、关某简历:证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关某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代行公司总经理职责,其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
(7)灵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18日,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灵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开具关于张某的逮捕证,因系统在开具张某拘留证时自动默认涉嫌行贿罪罪名,致使文号为灵公捕字(2015)0090号关于张某的逮捕证中“逮捕原因”生成了“行贿”。
(8)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岗位定编的决定、公司岗位定编名单、工资发放表。
(9)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与石家庄中银广场项目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说明:证实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石家庄中银广场项目公司累计7.025亿元;从石家庄中银广场项目公司收回资金累计8.673亿元。
(10)扣押决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扣押张某1胜涉案款五十万元。
4、辩护人庭审中提交的唐山新天地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派往

项目人员的函》;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具的《关于派往

项目人员的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两份,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二份、《共同声明》、《董事会决议》、《自强路地块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公证书》、张某的名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人张某因唐山新天地公司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合作开发自强路地块项目一事,通过张某1胜给付关某20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所辩关某存在索贿行为的意见,因只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其系唐山新天地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该公司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对该项目前期沟通与合同谈判,是以公司名义给的关某200万元好处费;辩护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派往

项目人员的函》等证据,证实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张某以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以本单位名义参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合作开发自强路地块合同》的谈判,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的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是以单位名义与石家庄市开发总公司沟通谈判的,合同签订后,新天地公司进行了投资并获得了利益。考虑到张某在谈判过程中有唐山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公司签署一系列合同以及合同实施后公司获得的利益,不能排除单位行贿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的证据不足,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以单位名义向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行贿200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单位名义,违反国家规定向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连山 审判员  张 宁 审判员  邵彩然

书记员: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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