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盐山县人。原系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辅警。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8年6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2015)沧刑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表现突出,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批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史某、孔某江及罪犯证明人孟某、王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该犯案发前本系交通执法人员,却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恶劣,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王春利 审判员 张 蕾
书记员: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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