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栾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受到考核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无违纪行为;积极接受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培训,成绩优良;能够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次考核表扬、1次考核记功奖励、2013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管教干警及同监区罪犯的证人证言;有原审判决、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情况汇报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二、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玲 审 判 员 安 勇 代理审判员 王彦松
书记员:孙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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