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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19时许,黄某1、黄某2父女与谢某、桂某夫妻在恒大绿洲小区商业广场因双方孩子玩耍过程中的摩擦而发生争执。后黄某2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夫即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随即带领被告人汪某开车赶至恒大绿洲小区,罗某某手持一把军刺刀、汪某手戴一副“指虎”在“程某酒轩”大门口对桂某进行殴打,致其腰椎横突骨折,头面部外伤、Ⅰ级脑外伤。随后,二人又冲进“程某酒轩”对店主程某(桂某之婿)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桂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程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经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9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汪某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汪某具有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持凶器实施伤害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汪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罗某某、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汪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罗某某、汪某具有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汪某持凶器实施伤害,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某、汪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娟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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