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鄂H2XXX3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潜江市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熊口管理区棉纺厂门前十字交叉路口时,遇道路右侧郑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金某某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所驾车右侧中部与郑某所驾车前部相撞,致郑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某在现场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向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及沙洋县司法局官垱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件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沙矫调字第09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沙洋县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向赶到现场的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沙洋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绪华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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