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08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苍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雷某某犯盗窃罪,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黑0108刑初57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事实
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多次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多个小区内,刘某寻找到作案目标后,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家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财物,后将盗窃的财物放在被害人家门前并通知雷某某,再由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背包将刘某盗窃的赃物带走,后二人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雷某某的配合下,窜入哈尔滨市平房区百利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走GUESS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浪琴牌(仿)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天梭牌(仿)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男士真皮手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华伦天奴牌皮草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我家被偷的东西有华伦天奴牌貂皮、guess手表、钻戒、钻石项链、白金耳钉、水晶戒指、象牙吊坠、男款真皮手包、5瓶赖茅、8块手表,有些是仿的。
(2)辨认笔录:经韩某某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中有一条项链、三块手表、一件貂皮及一个手包是其家中被盗物品。
(3)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华伦天奴牌米色皮草一件、钻石项链一条、GUESS牌手表一块、浪琴牌手表一块、天梭牌手表一块、棕色手包一个返还韩某某。
(4)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韩某某家丢失的GUESS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浪琴牌(仿)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天梭牌(仿)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60元、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0元、男士真皮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华伦天奴牌皮草一件价值人民币7500元。
2、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雷某某的配合下,窜入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6号楼6单元601室被害人曲某某家中,盗走东芝牌移动硬盘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紫砂茶具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2日12时40分许,我从家中离开,21时40分许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了一台苹果AIRBOOKA笔记本电脑,银白色的,2013年购买时花了6000多元钱;一个东芝2T移动硬盘,2015年2月份花480元买的;一个三星单反相机内存卡(64G),2013年花1000多元买的;一个读卡器;三个韩国牙膏;一个哈飞建厂60周年银质纪念币,价值200元左右;一个紫砂壶,带四个紫砂杯,2015年花了540元买的;一个雷朋眼镜,飞行员经典款,别人送的,市价1588元。
(2)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一个东芝牌移动硬盘、一套紫砂壶已返还被害人曲某某。
(3)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曲某某家丢失的东芝牌移动硬盘一块价值人民币250元、紫砂茶具一套价值人民币320元。
3、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雷某某的配合下,窜入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6号楼2单元301室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走银质纪念品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14元)及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2日7时许,我和爱人从家中离开,当晚回到家中没有发现被盗,第二天早上7时许,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了一件白色的华伦贝尔牌的裘皮,2013年11月份花19800元买的;白金项链一条,5.1克,一根白金链,下面是一个绿色的坠,坠内有个牛的图案,可以转动;黄金项链一条,8.8克;白金指环2个,各3.3克;黄金指环1个,3.5克;黄金耳环一对,4.1克,下边是小海豚的图案;黄金手链一条,6.5克;黄金吊坠4.3克,是钱袋图案,里面是个牛,可以转动;立柜里现金1200元,都是百元面值;电脑桌里现金2000多元;一个银子做的孩子的出生纪念牌,上边有小老虎图案,孩子的农历出生日期2010年2月22日。
(2)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块(21.305克)银质圆形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3)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朱某某家丢失的银质纪念品一块价值人民币149.14元。
4、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雷某某的配合下,窜入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祥里街8-1号61号楼2单元5号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走东北虎牌皮草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及人民币43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6与22日9时30分许,我离开家,19时10分许回到家中发现被盗。丢失了一条黄金手链,20多克,2011年花1万元左右买的;一条白金项链,花2700多元买的;一条彩金项链,2013年花1600元;烟色貂皮大衣一件,2000年花12000元买的;两个银手镯,上面是小星星的图案;一条银项链,是环状的;一条18K白金的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镀彩金的手链;两块青灰色椭圆形翡翠石;两套纪念币;一个蝴蝶型绿色的玉;卧室床下有4万元现金,鞋盒内2000元现金及朝西卧室立柜旁边隔板上的500元现金和用红色纸包的600元。因为其平时总买理财,所以家中经常放2万元左右的现金,再加上其和爱人每个月的工资5000多元,其儿子经常给钱,所以都放在家中,其准备凑5万元再买理财。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本人和王某甲是夫妻关系,其家中月2015年6月22日被盗了,当时报警的是王某甲。其家放在床下的现金4万元被盗了,其他还有些钱。其家中钱是王某甲管理,其在床下看见了这些钱,是用报纸包的,其就问了王某甲,她说是4万元。
(3)辨认笔录:经王某甲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中有一件貂皮是其家中被盗物品。
(4)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一件东北虎牌棕色貂皮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5)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王某甲家丢失的东北虎牌皮草一件价值人民币4000元。
5、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雷某某的配合下,窜入哈尔滨市平房区友谊家园05楼2单元502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走雷达牌女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卡地亚牌表链一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银质纪念币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18K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白金项链及吊坠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翡翠吊坠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无品牌吊坠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18K金坠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翡翠耳环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瑞士军刀牌双肩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钻戒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0元)及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2日8时许,其和家人离开家中,17时30分许回到家中时发现反锁的门已经没有反锁,进屋后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发现丢失了一部苹果4手机,2011年在百盛花5537元购买的,手机串码为012759009041614;黄金手镯一个,重41.47克,2014年花11440元买的,是细条排列状的样式;黄金项链和吊坠一套,价值6000元左右,吊坠是狐狸形状的;宝石项链吊坠一个,贝壳花纹,价值3000元;钻戒一枚,1997年花1万元买的,钻石大概39分;金锁一个,2011年花3000元买的,一面是兔子,另一面写的是健康成长;一条白金项链,1999年花3000元买的;翡翠吊坠一个,1999年花3850元买的,吊坠旁边有个白金的托,托上面是个小钻;K金项链一条,1999年花500元买的,水波纹花样;金戒指三枚,一枚荷花图案,1997年花1500元买的,一枚是小猪图案,2007年花500元买的,一枚是老鼠图案,2008年花500元买的;一个黄金斧子栓了一根红绳,2007年花400多元买的;一个蓝宝石戒指,下面是18K金的,有一个小钻石,1998年花800多元买的;一对黄金耳环,大环的破损了,1998年花800多元买的;红宝石裸石,1克拉左右,价值1万元;一双银筷子,别人送的,价值200多元;大银币一枚,重600克左右,一面是牛头,朋友送的,价值12000元;冬虫夏草一盒;女士雷达手表一块,黑色陶瓷表带,表面是黑灰相间的,2000年花18500元买的;软中华香烟五条,黄鹤楼香烟两条;现金2000元;黑色双肩背包,瑞士军刀牌的
(2)辨认笔录:经王某乙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中有一块雷达牌手表、一枚钻石戒指、四件饰品、三条项链是其家中被盗物品。
(3)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块雷达牌女士手表、一块(1000克)银质纪念币、一个瑞士军刀牌黑色双肩包、一枚钻石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一个吊坠、一个翡翠吊坠、一对翡翠耳环、一个18k金坠、一段卡地亚表链、一个黄金颜色坠、一条k金项链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乙。
(4)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王某乙家丢失的雷达牌女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2000元、卡地亚牌表链一段价值人民币100元、银质纪念币一块价值人民币7000元、18K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白金项链及吊坠一套价值人民币5500元、翡翠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5000元、无品牌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00元、18K金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250元、翡翠耳环一件价值人民币2500元、瑞士军刀牌双肩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40元、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12500元。
6、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雷某某的配合下,窜入哈尔滨市平房区青年街263楼4单元501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KC牌皮草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金夫人牌皮草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帝驼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25日,民警给其打电话问一个骨灰存放证是不是其丢的,后其将室内检查了一下发现丢了很多东西,大约是7月6日至7月17日间被盗的,丢失了两件女士貂皮,一件是KC牌的,本色长款,一件是金夫人品牌的,黑色长款,一件男士貂皮,黑色拼貂短款;一块女款帝驼牌手表,白色表盘,周边是金色,表带是银色,骨灰存放证放在一个耐克黑色双肩包中。
(2)辨认笔录:经杨某某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中有两件貂皮、一块手表是其家中被盗物品。
(3)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一件KC牌本色貂皮、一件金夫人牌黑色貂皮、一本周世良的骨灰存放证、一块帝驼牌手表已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4)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杨某某家丢失的KC牌皮草一件价值人民币12000元、金夫人牌皮草一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帝驼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000元。
7、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雷某某的配合下,窜入哈尔滨市平房区青年街263楼3单元601室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盗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阿玛尼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人民币700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0元)、韩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4日8时30分,其和家人离开家中,房门是反锁的,21时45分回家时发现门不是反锁的了,其家中被盗。丢失了一台索尼13.3寸显示屏笔记本电脑,白色的;一台苹果AIR,13.3寸笔记本,银色电脑,深棕色电脑包;一块女士阿玛尼手表,表带是棕色的,表盘是金色的;现金7000元;20万元韩元;两个施华洛世奇项链和吊坠。
(2)辨认笔录:经邹某某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中有一块阿玛尼牌手表、一台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是其家中被盗物品。
(3)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台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块女士阿玛尼牌手表已返还给被害人邹某某。
(4)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邹某某家丢失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阿玛尼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5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5年7月份,被告人苍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在苍某某的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3号楼1单元701室同居期间,苍某某在明知刘某送给其的金夫人牌皮草(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仍接受该物品并将该涉案皮草藏于其居住地。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本人和苍某某是母女关系,其母亲的男朋友是刘某,她住在太平桥附近的一个小区。其母亲给过其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是品牌字母V开头,一台是联想的,黑灰色的;一条带金珠的手链,五块手表,还有银饰品,半个月前给了一个苹果5S手机是土豪金的,这些东西都是其母亲到其住处给的,只有手机是让人捎给其的。前段时间其母亲分两次拿了两件貂皮让其试穿,都是黑色的。
2、被告人苍某某的供述:本人和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同居。大概6、7月份,刘某给了其一件黑色KC牌的貂皮,他说是他收的,他欠其的钱,他说做利息了,具体的就没详细问。陆德江没有给其送过皮草,以前这么说是撒谎了。其被抓后知道刘某是盗窃的东西,害怕受牵连就没有说实话。同时供述,刘某说自己是做二手货的,主要在赌场收东西,在二人同居期间,刘某往家里拿过貂皮,手表,各种金银首饰、毛主席像章以及外币,他说都是收回来的,其怀疑过这些东西的来源,他不让其管,所以其怀疑这些东西不是好道来的。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截图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2日18时,新疆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新校街,友谊家园发生两起入室盗窃,经现场勘查发现两起犯罪均采取技术开锁,两起室内作案嫌疑人为1名,两起案件足迹相同,后对照小区监控探头,从被害人离开家中到回到家中时间段,通过逐一排除后确定嫌疑人为两名,对两名嫌疑人的行走路线沿路监控录像的调取,并结合技侦支队技术手段侦查,确定雷某某为此案盗窃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经过研判发现几次案发现场均有相同的两个人出现,且作案后均乘坐338路公交车离开平房,在道里区抚顺街下车,通过技术手段,确定了雷某某为犯罪嫌疑人,通过对雷某某的话单分析,确定了嫌疑人刘某。通过对已掌握的二人信息,与视频信息对比,从而确定盗窃现场的两人为刘某和雷某某。
3、作案工具照片:该照片中的物品为刘某、雷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使用的钳子、对讲机、眼镜等工具。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在刘某母亲李某某家中(道里区工农大街美晨家园丽园)、苍某某住处(道里区新德里街209楼6单元503室及太平桥附近处所)、雷某某住处(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三道街4号5单元503室)、雷某某母亲家中(齐齐哈尔市克东县)查获刘某、雷振宇盗窃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人是刘某的母亲。201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的貂皮、首饰、衣服、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这些物品不是刘某给其的,因为那个屋子是刘某的,他的东西其从来不动,都是他自己放的。
6、证人尹某甲的证言:本人和雷某某系朋友关系。最近一个多月,其发现雷某某的经济条件比以前好了,他有个对讲机,我问他最近干什么,他说在寄卖行后来说在赌场,他总和一个叫刘某的大哥联系。雷某某给过其一个红色的笔记本电脑,他说是在赌场赢的。
7、证人尹某乙的证言:本人和雷某某是母子关系。雷某某给家里邮寄过两次东西,有三块手表,一些银首饰,收件人是雷某某的父亲。这些东西都在家里,雷某某说这些东西是他同学家老人不要的。
8、被告人刘某、雷某某、苍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雷某某、苍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三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依法均应当负刑事责任。
9、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8年10月6日,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09年6月18日释放;2011年10月26日,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24日释放;2012年7月15日,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本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的物品是其收购来的,有时是自己收的,有时和雷某某一起收的,这些东西是从一个叫“大刚”的人处收购的,二人是在游戏厅认识的,每次都是“大刚”联系其收东西,自己联系不上他。其家中的手套和技术开锁的东西是“大刚”放在其家中的。
1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份,我通过微信认识的刘某,刘某提出让其跟着他干。2015年5月中旬,二人开始盗窃,刘某找盗窃地点后通知我去,二人走路是一前一后,相距二三十米,刘某拿工具负责开锁偷东西,他偷完东西后将东西放在塑料袋里,然后将东西放在被盗人家门外,有时刘某就先走了,有时去再找别人家,然后他就给我打电话,我上楼将他偷的东西放在背包里,下楼等刘某。二人一共盗窃了十七八次,我经常戴鸭舌帽,刘某不总戴,每人拿个对讲机,盗窃后,有时去刘某朋友家分东西,有时在没人的地方就给了,刘某基本都是给我现金,偶尔也给点东西,刘某给我的是偷来的一小部分,我分到了现金1万元左右,黑色短款貂皮,9-10块手表,三盒阿胶,银首饰,一块金镶玉的小狐狸,一个带福字的金镶玉,三星平板、黑色联想笔记本、一个佳能黑色单反相机,一个杂牌手机。这些东西,其给父亲邮过去了银首饰、两块金镶玉、三块手表,租房子花了6950元,2090元在我的支付宝中,其余的东西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综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共实施盗窃7起,所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479.14元。被告人苍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全部赃物,并返还被害人,所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被告人苍某某于2015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雷某某的供述及侦查机关起获的赃物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认定刘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充分,对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雷某某供述其分得现金1万余元,与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印证,认定刘某盗窃现金的证据充分,对刘某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峰 代理审判员 乔 岳 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
书记员:王瑞 本裁定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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