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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姚某
姚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务工。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饶玮、人民陪审员王成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辩护人乔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汉江南路公交公司方向往人民路六堰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汉江南路房管局门前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姚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姚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乔洪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姚某具有下列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姚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姚某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姚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姚某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姚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光义
审判员:饶玮
审判员:王成洪

书记员:孟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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