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被告人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被控交通肇事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0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大路河村沿花果路、风神大道、发展大道往六堰方向行驶,行风神大道立交桥上路段处,与同向被害人柯某(女,殁年47岁)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汪某和柯某受伤,两车受损。柯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柯某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湿肺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柯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万元(不含保险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汪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朱 武
书记员:陈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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