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武当雅苑3单元109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108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6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被控交通肇事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时36分许,王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十堰市武当路美地天成市场往汉江路土门检查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江路夏家店转盘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内过公路的行人肖某乙撞伤,车辆受损。肖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肖某乙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肖某乙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予以谅解。该款已全部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肇事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王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及近亲属身份信息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保证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甲、关某的证言;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抢救伤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陈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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