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冉某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1954年11月8日出生黑龙江省延寿县,无文化,住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冉某乙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丙,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冉某乙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小玲,系冉某丙之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乙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乙之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乙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冉某丙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延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岳某某、冉某丙、赵某甲、华某某、赵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冉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9060元、赔偿冉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8140元、赔偿原告人岳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8300元、赔偿原告人冉某丙生活费人民币78300元,共计人民币345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三原告人人民币55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290500元;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赵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9060元、赔偿赵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6980元、赔偿原告人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1760元、赔偿原告人赵某丙生活费人民币86130元,共计人民币38393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三原告人民币55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32893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岳某某、冉某丙、赵某甲、华某某、赵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不服,以不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冉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9060元、赔偿冉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8140元、赔偿原告人岳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8300元、赔偿原告人冉某丙生活费人民币78300元,共计人民币345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三原告人人民币55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290500元;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赵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9060元、赔偿赵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6980元、赔偿原告人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1760元、赔偿原告人赵某丙生活费人民币86130元,共计人民币38393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三原告人民币55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328930元。
二、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宿 雷 审判员 董世杰 审判员 张昭富

书记员:于博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