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群众。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住址晋州市中兴街中段。
负责人刘瑞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死者刘某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晋州市总十庄镇王石碑庄村日,系死者刘某丙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死者王某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死者王某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死者刘某丙、王某丙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小月。
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闫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枣园路口南51.5米处,与刘某丙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丙、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某弃车逃逸。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丙无责任。
2015年6月5日王某某到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车主是杨小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6月8日、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暂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万元。
王某丙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药费527.7元,尸检费300元,刘某丙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开支医药费11137.7元,尸检费300元。
刘某丙生于1990年3月26日,王某丙生于1988年2月2日,两人系夫妻关系,其女儿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丙、王某丙的家庭成员情况为刘某丙的父亲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闫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丙的父亲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三级肢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说明、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人宋某、贾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庭人员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十万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人按责任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闫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的损失应确定为刘某丙、王某丙抢救费11665.4元,死亡赔偿金10186×20年×2=407440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的抚养费8248×16年=131968元,王某乙抚养费8248×20年÷2=82480元,验尸费600元,摩托车损失约1000元。共计损失63515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小月赔偿和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闫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闫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0。两项共计321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闫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验尸费211442.72元。(包括已支付的12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王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十万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且商业险合同双方的约定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上诉称,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本案对王某乙抚养费的计算不涉及××赔偿金,故王某某称对王某乙抚养费计算有误,没有考虑××级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判决王某某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赔偿经济损害数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邵彩然 审判员 戚凤祥
书记员: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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